一、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辞职,可以索经济补偿
吴女士于2003年8月26日入职某工程公司,担任资料员。吴女士在职期间某工程公司未为吴女士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18日吴女士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吴女士以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等为由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程公司所收到吴女士的离职信写明的离职理由为未缴纳社会保险等,而某工程公司确存在未为吴女士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某工程公司应向吴女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以前述法律条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者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应当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算。
二、未缴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向工伤者支付工伤待遇
南先生曾系某测绘中心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7月26日南先生受工伤,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初,南先生退休。此后,南先生以要求某测绘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经法院确认某测绘中心未为南先生缴纳工伤保险,按照南先生实际工资标准可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核算,最终法院判决某测绘中心向南先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法官释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缴纳工伤保险,或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劳动者实际工资标准均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如用人单位未依据劳动者实际工资标准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可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
三、用人单位应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
温先生于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在某出租公司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温先生系本市农业户口,某出租公司未为其缴纳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温先生以要求某出租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等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温先生系本市农业户籍,某出租公司未为其缴纳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理应向温先生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
法官释法
若用人单位没有缴纳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前的养老保险或者失业保险,在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城镇户口的劳动者可通过社保经办机构补缴,经补缴后,城镇户口的劳动者在退休时可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农业户口的劳动者,2011年7月1日之前的养老保险是无法补缴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因而,此类因用人单位未缴纳2011年7月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于城镇户口的劳动者要求赔偿或补缴的请求,应予驳回,并告知其找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解决;对于农业户口的劳动者同样的请求,应当予以处理。在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的不论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都能补缴,因而,此时间后的劳动者上述赔偿或补缴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并告知劳动者找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依据《社会保险法》及其它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非因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自行通过第三方缴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免交或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行为,均属于扰乱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和管理秩序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用人单位须改正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
但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劳动者为增加收入,协商一致约定不缴纳或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况,均违反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劳动者对社会保险缴纳有异议的,可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查询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投诉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劳动者可以主张未缴纳社保费用期间造成的医疗、养老、生育等损失;劳动者也可以以此提出解除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水平的也可以主张社会保险待遇的差额。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切莫为了贪图一时的钱财让自己失去了最基本的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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